失踪纳税人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而且导致征管系统中无效信息数据的增加,影响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为进一步加强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的税收监控和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日前发布《关于加强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管理的通知》(鲁国税函[2008]115号)。
《通知》要求,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具体负责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的管理工作。
对于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失踪地国税机关(处于非正常户状态的失踪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查找失踪纳税人,并对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异地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由于其管理工作同时涉及到失踪地国税机关和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处于正常开业状态的失踪纳税人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失踪地和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均负有查找和督促其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积极协作,及时进行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其中:失踪地国税机关要不等不靠,积极查找失踪纳税人,并对发现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理;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负责采取各种有效举措,督促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并对尚未接受处理的人实施从严税收控管。省局将采取适当形式,对各地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
《通知》明确规定,对拒不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的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失踪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将其纳入重点监控对象,实施严格控管,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控制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用量,或采取代开发票的发票管理方式;
(2)纳入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3)相应降低其纳税信用等级;
(4)对有根据认为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5)其它必要的控管举措。
对重新经营失踪纳税人在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交来的由失踪地国税机关出具的解除其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及时解除上述措施。
链接:失踪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又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