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4月24日下午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该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四章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据了解,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已于2008年2月对《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参与征求意见的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总结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17年来的经验,适应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修改得比较好,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部分常委委员提出,根据最近国家对残疾人事业发展作出的决策,建议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和制定年度计划的内容。为此,《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部分常委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人士提出,应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用人单位如果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据此,《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法律同时规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中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相关税收条款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立法专家表示,目前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行政法规,其中就包括去年出台的一揽子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鉴于行政法规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次获得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仅对这一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
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对我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新政策已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根据新政策,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增值税或营业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支付给安置的残疾人员工资的2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并对单位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新政策同时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我国有各类残疾人8296万人,占总人口的6.34%,其中处于就业年龄的有3493万人。目前,我国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残疾人就业面临巨大挑战。就目前政策的实施效果看,新政策建立起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