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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避税与反避税 2008-6-5

·作者:李雪若 汪焰  ·来源中国税务报  ·发表时间:2008/6/5  

避税与反避税是当今一贯重要的税收问题。而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电子商务,特别是数字化产品的销售和数字化服务的提供,使这一问题更为复杂。

一、信息技术跨国企业在数字化产品(劳务)交易中利用低出、高进避税

目前,国际上一些被列为世界500强的信息技术企业,已在中国设置研发中心或成立企业,为全球或地区区域提供数字化产品和服务。这些机构通常采用低出、高进的办法,进行转让定价进而避税。低出,即把机构的各种支出如人员工资、设备、房租等做预算,进行加成(加成的利润率比例一般在10%),以较低的费用加成金额向境外总部或关联企业收取费用并作为收入的依据。高进,即向境外总部或关联企业支付高额的接受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如北京一外资企业2006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人民币,支付境外企业的软件特许权使用费1720万元人民币;某一国际著名软件公司向境外总部支付的软件特许权使用费,占其在中国销售总额的69%,该企业2004年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凡此种种,均是以此减少收入、增加支出,使企业经营处于亏损或微利的状况,进而进行避税。

此外,缺乏软件产品价格评估系统,亦是造成避税的重要原因。目前,国际、国内尚无统一的软件产品价格评估系统,软件产品价格往往是由软件所有者自行定价或由软件所有者与资产评估机构商议定价。如北京一企业(内资高新企业)2005年经由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3个自然人分别以非专利技术(软件)和货币出资,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2006年该公司被一外资企业以现金3700万元购买股权,收购方按照出资比例通过招商银行分3次付款支付给3位股东,其中1人取得高达2300多万元的收入。据了解,该企业没有代扣代缴税款。企业认为,以上个人股权的转让应为财产转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为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由于该项收入额不够减除财产原值故不存在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在处理上述案例时,存在诸多难点:一是在税收政策上缺乏数字化产品的定价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有价证券、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等的价值认定,却无数字化产品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的规定。二是缺乏对数字化产品价格的评估系统。《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税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尽管认为其价格不合理,但也因无数字化产品的价格评估系统,而难以作出价值认定。当前,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国家对投资人以无形资产的投资入股的限定越来越小(尤其是对高新企业),税务机关将面临越来越多的上述问题。

电子商务使跨国公司增添了新的关联企业和合作方式,其转让商品、劳务更为容易,更易于将利润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特别是跨国公司通过电子商务转让无形资产和提供服务,冲击了传统的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增加了税务机关转让定价的确定和反避税的难度。对此,在反避税工作中,一是应把调查数字化产品(服务)的交易价格作为反避税工作的重点。数字化产品(服务)是一种新的无形资产,其在价格比较时往往具有许多不可比因素,这给税务机关在价格调整、费用分摊、成本核算、利润确定等方面带来困难。当前,我国税务机关应加强国(地区)与国(地区)之间的情报交换,调查、掌握数字化产品(服务)的国际市场价格,以解决可比价格的问题。二是建立公共价格数据库和软件产品价格评估系统。我国的税务机关在建立国(地区)与国(地区)之间的情报交换的同时,还应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内部门的合作,加快建立与信息产业、工商、物价、海关、商务等部门的公共价格数据库和软件产品价格评估系统,提高反避税工作的效率。三是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企业举证条款。纳税人自行申报是我国税收的基本规定。我国的税法已明确纳税人的举证义务,要求纳税人受理涉税事宜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自我举证。但对纳税人的不配合或不实举证等行为,尚缺乏行之有效的调查核对办法和处罚措施。

二、利用数字化产品(服务)传输的便捷性将劳务转移到境外进行避税

在互联网的环境中,信息技术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便捷、迅速地传递、提供、转移数字化产品(服务)。而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等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一些企业通过互联网或跨国公司的内部业务网将在境内发生的劳务转移到境外关联企业,如某软件公司将开发的软件程序,通过互联网发给境外的公司,该公司打包形成产品后又通过互联网发回中国销售,并以此表明其劳务发生在境外进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目前,我国的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尚不能对境内外的信息技术企业(个人)的劳务行为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因而难以确定数字化产品(服务)的劳务发生地和劳务的具体内容。这是电子商务环境下反避税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针对这一情况,税务机关可考虑在税务检查中,将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劳务等费用与企业自行研发的产品进行对照,从中发现企业的工资、劳务等费用不断增加,而自行研发的产品未见明显增长的问题,并据此开展反避税工作。

另外,鉴于一些外资软件企业一方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赚取高额利润,一方面利用数字化产品(服务)转移的便捷性避税,致使民族企业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并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减少的情况,我国的税务机关可考虑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

三、利用现行税法的不明确避税

目前,一些跨国公司对全球子公司实行内部管理,一般是采用电子商务的方式,即总公司通过专线互联网来实现其与各子公司以及外部的联系。具体做法是:外国总公司统一与所在地的电信公司签订专线租赁合同,同时专门成立技术支持部门,购买所需的网络设备,通过专线进行远程技术支持。总公司统一与所在地的电信公司结算专线使用的费用,然后根据各子公司的使用情况分别核算收取费用。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子公司,通常是把电信专线租赁费和远程网络技术支持费合二为一(因其付出的电信专线租赁费可按设备租金征收预提所得税),一并向总公司支付远程网络技术支持费等。如北京一外资企业,2006年向境外总公司支付150余万欧元的远程网络技术支持费。又如,广州一外资公司,2006年向总公司支付170余万美元的网络使用及网络技术支持费。对于这些费用是否征收预提所得税,公司认为,远程网络技术支持等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应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在劳务发生地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难以征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经营行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商务有别于传统商务,在传统商务中,劳务提供地、劳务发生地、劳务使用地、劳务接受地,一般是同一地;而在电子商务中,劳务提供地、劳务发生地、劳务使用地、劳务接受地,往往是分处异地。企业(个人)完全可以在异地通过互联网向各地提供劳务。鉴于此,我国税务机关应修订、完善现行税收法规,在数字化产品(劳务)的交易中,将劳务接受者所在地作为判定劳务发生地的基本标准,以劳务接受地的概念替代劳务发生地的概念,明确规定提供数字化产品(劳务)应在劳务接受地纳税。

四、利用在避税地(低税地)设置服务器避税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个人)可以与在避税地、低税地的企业(个人)签订劳务合约,或是在避税地、低税地注册企业,亦可以将服务器放置在避税地、低税地,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如广州外资企业在低税地香港设置服务器并通过互联网为在中国各地的分支机构服务。该企业认为其服务器不在中国内地,未构成经营性的常设机构,故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据商务部官方统计,2006年1月~11月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42.63亿美元,其中来源于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4个国际避税地的投资占据全部投资额的56%,外资利用避税港避税的问题较为突出。

电子商务的发展显示,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在避税地或本国设置服务器并通过互联网生产、销售非实物的数字化产品或提供数字化服务。常设机构是判断一国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跨国经营所得征税的主要标准。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财政委员会已发布了对协定范本第五条(常设机构)注释的修订草案,指出存储网址的服务器用于业务经营时,可以构成固定业务地址并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的税务机关尚未对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问题作出规定。我们应在赞同OECD关于常设机构条款注释规定的同时,针对电子商务可以使企业(个人)通过设在异地的服务器在本地(或其他地方)进行经营的技术特征,明确规定:服务器是否认定为常设机构,应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发生地为判定标准(不以服务器所在地为主要判定标准),无论服务器所在地在何处,企业均需在经营活动的发生地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