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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税平衡各区县房产税源 重申严禁跨区县缴税 2009-01-06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络  ·发表时间:2009/1/6  

  为平衡各区县的税源,北京市地税局日前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经营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8]287号),重申在北京市注册房地产企业营业收入应在房产所在地申报纳税,不得跨区县。

  北京地税在通知中规定,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该局曾先后印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重复税务登记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0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93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6]270号)文件,就北京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纳税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近期,北京地税连续接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缴纳税款引发的纳税人投诉和区县局之间的争议。为此,北京地税在通知中重申:北京市地税系统应严格按照京地税征[2003]501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依法征管。自200371日起(含),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发生的业务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的,一律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函[1998]88号)第一条的规定:“自19991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单位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原向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地税局不得擅自改变纳税人上述税费的纳税地点,扰乱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通知同时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跨区县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区县局间企业税务登记地点争议裁定管理的意见》(京地税征[2007]42号)文件规定执行。注册地税务机关与项目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纳税地点有争议时,两地税务机关应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局备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裁定。

  未按照规定属地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区县局,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在核心征管系统内按照“其他退税”类型做税款退库处理。在税款重新入库时,两地税务机关适用城建税税率不同的,此时应以项目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执行。

  此外,通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并向购房者开具。如果未在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使用发票,即使开具的是在注册地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也应按照属地纳税原则和计算时点向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地无在建、在售房地产项目且无使用《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需要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一经核实,应立即停止向纳税人销售《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