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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条例细则颁布后哪些政策发生了变化 2009-01-20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络  ·发表时间:2009/1/20  

2008年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同时也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条例》、《细则》都是在原有《条例》、《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修改完善了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一)明确了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及相关政策。

  1、《条例》及《细则》规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但购进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和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小汽车、游艇)的固定资产(含混用的机器设备)及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以及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的原料费和修理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是这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关键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根据新《条例》、《细则》针对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补充,即:从20091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统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11日以后(含1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1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在2008年以前发生固定资产购进的,即使取得了20091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业务的扣税凭证也不允许抵扣。

  (2)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1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1231日以前(含1231日)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在2009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