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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 山东省国税局提出管理意见 2010-6-21

·作者:曲绍楠   ·来源中国税网  ·发表时间:2010/6/21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山东省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山东省国税局于日前发布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下称意见),从201071日起执行。意见从生产销售、外购油品抵扣、纳税申报、石脑油免税管理等环节提出若干意见。

 

意见要求,在成品油生产企业(下称企业)全面推行《成品油消费税信息管理系统》,利用该《系统》采集成品油消费税相关信息,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同时,为确保企业防伪税控开票数据完整,企业在更换、重新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金税卡,或更换防伪税控开票计算机以及重新安装操作系统等可能造成开票数据丢失的有关操作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数据备份后方可进行上述操作。

 

意见还要求,严格落实企业产品备案管理规定。企业目前生产的产品,要按产品种类、名称、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及工艺流程等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除常温下为气体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报告中必须有辛烷值、含铅量,倾点或凝点的检测数值,下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必须将新增产品(常温下气体的除外)的种类、名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及工艺流程等,自生产经营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销售产品时,应按规定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有关的内部自制凭证,如过磅单、出库单、流量表记录、收付款凭证、销售日报表等。企业销毁上述资料前,应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意见强调,严格对企业外购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油品的已税原料(指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税款扣除管理。企业从成品油生产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必须提供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该企业成品油生产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或(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企业从具有“进口成品油资质”的商贸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进口已税**油),必须提供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该企业进口成品油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企业从一般商贸企业购进已税原料,除销货方同时提供购进该已税原料所对应(数量和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购进企业(指一般商贸企业对应的销货方)符合上述两条所述有关资质证明以外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经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最后,意见指出,严格《山东省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使用管理。《证明单》统一由市局保管,严格发放领用手续和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从事以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使用《证明单》实行备案管理。对申请使用《证明单》的企业要进行实地核实,主要核实是否生产符合规定条件的乙烯、芳烃类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建立石脑油免税企业档案,准予使用《证明单》。企业生产新增乙烯、芳烃类产品,必须重新申请。以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资料:企业申请报告;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名录;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