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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 2010-8-2

·作者:曲绍楠  ·来源中国税网  ·发表时间:2010/8/2  

 近日,为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财政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指出,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有25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年龄不超过65周岁。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符合下列条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转制申请书;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合伙事务的执行;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争议解决办法;解散与清算。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