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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第三议定书生效 2011-1-26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税网  ·发表时间:2011/1/26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指出,《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于2010527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121420101220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1220日起生效。

 

为了修订2006821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0527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