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拟给员工在规定范围内报销通信费,并用有员工姓名的发票入账。这种情况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关于通讯费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实际报销员工通信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可以用有员工姓名的发票入账。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二、关于通讯费、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规定,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实报实销与取得收入有关的管理人员通讯费,凭员工姓名发票可在管理费用(天津福利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