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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拨国有创投机构转持国有股不征收交易印花税 2011-9-15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税网   ·发表时间:2011/9/15  

近日,经研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65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回拨已转持国有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作出明确。

 

通知明确,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按《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的规定,回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已转持的国有股,不征收过户环节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附: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

 

《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和科技创新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条件

 

(一)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11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为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

 

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规模确定。

 

二、申报资料

 

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及年检的证明文件,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具体说明。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四)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发生时上一年度末职工人数的证明。

 

(五)其他说明材料。

 

三、办理程序

 

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出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若被投资企业有其他国有股东,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的,已豁免国有股转持额度在应转持总额度中扣除。

 

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实施国有股转持的,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国有股回拨申请。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复核后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回拨通知,并抄送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回拨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已转持国有股,由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变更登记到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设的股票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