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 京财税[1995]2190号 颁布日期: 1995/11/7 发文单位: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有效] |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直属分局、各有关外贸企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6号《关于代理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单位,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260号《通知》的补充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部门、单位来电来函询问,一九九三年我部曾以[1993]财商字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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