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 京国税二[1996]266号    颁布日期: 1996/6/20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有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来区、县国税局相继反映了一些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业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二、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税局批准,未经批准部门批准,总机构一律不得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注:根据1997321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061号)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本文以上阴影部分自1997321日起停止执行。)<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pt; COLOR: black; LINE-HEIGHT: 150%;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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