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 国发[1997]5号    颁布日期: 1997/2/1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1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外内的免税优惠政策,按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对199612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8812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11日起,按8%征收。对199711日后特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1231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1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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