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1号    颁布日期: 1990/3/15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 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 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 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 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 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 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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