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41号    颁布日期: 1993/1/5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



北京国锐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