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78号    颁布日期: 1999/8/30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复议案件,秉公执法;

(三)依法保障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二)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是持续状态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间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下列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起、中止、变更、撤回复议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可以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海关复议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后一个申请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三)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海关复议机关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由复议机构的签收章确认;属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复议案件,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复议,但应由复议机关及其部门或者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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