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于原产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脂征收反倾销税 
|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颁布日期: 2001/6/8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11月2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6月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 =CHCOOCH ]、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 =CHCOOC H ]、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 =CHCOOC H ]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 H O ])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根据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
29161200.10丙烯酸甲酯
29161200.20丙烯酸乙酯
29161200.30丙烯酸正丁酯
29161200.40丙烯酸2—乙基己酯
29161200.90其他丙烯酸酯
凡进口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美国的,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能够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有关国家其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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