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规文号: 国税函[2006]第1000号    颁布日期: 2006/11/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2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减少因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丢失、失控造成的损失,同意《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即在发票联右上角印制“本发票需在××××年××月××日之前开具”的字样。同时注意准确控制印量和发售数量,以免造成浪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7]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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