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 国税函[2006]第1000号 颁布日期: 2006/11/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2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减少因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丢失、失控造成的损失,同意《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即在发票联右上角印制“本发票需在××××年××月××日之前开具”的字样。同时注意准确控制印量和发售数量,以免造成浪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7]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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