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5号    颁布日期: 2007/1/15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71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200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现将有关调整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乙烯等44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件2);

3.对小麦等845个税目的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行6%-40%滑准税,其他商品的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3);

4.调整部分商品的从量税税率。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实行从量税、复合税(见附件4)。

(二)对棉花采摘机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5)。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部分商品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见附件6[1]);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见附件6[2]);

3.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见附件[3]);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早期收获”协定税率(见附件6[4]);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实施零关税(见附件6[5]);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实施零关税(见附件6[6])。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

1.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件7[1]);

2.对原产于老挝和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件7[2]);

3.对原产于安哥拉共和国、贝宁共和国、布隆迪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中非共和国、科摩罗联盟、刚果民主共和国、吉布提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国、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莱索托王国、利比里亚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马里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卢旺达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苏丹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多哥共和国、乌干达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等28<SPAN style="mso-ascii-font-fa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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