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法规文号: 国税发[2007]第018号    颁布日期: 2007/2/16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四、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46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经请示总局明确,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国税发[2007]18号通知第一条第一、三、四款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情况的,销货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一并收回,并将其粘贴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第二联后备查。
    二、纳税人应按照《使用规定》妥善保管《通知单》,对丢失《通知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宣传教育。需要补开《通知单》的,可由原申请方纳税人重新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补开《通知单》。
    三、《使用规定》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 962号)第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次月纳税人按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式在开票系统中开具负数发票"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鉴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是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的重要依据,因此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应保存在认证子系统中备查。
    五、鉴于目前《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附表二"二、进项税额转出"中未设置反映"《通知单》进项税额转出"的有关栏次,在总局未统一明确前,我市暂将因《通知单》转出的进项税额填列到《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附表二第14栏"免税货物用"项内。
六、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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