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 法规文号: 国税发[2003]154号 颁布日期: 2003/12/3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并经双方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和2003年12月30日互致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应自2003年12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澳门: 1.职业税; 2.所得补充税; 3.凭单印花税; 4.房屋税。 (以下简称“澳门税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澳门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经济财政司司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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