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规定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23号    颁布日期: 2004/12/30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41230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自2005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与非洲部分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间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受惠国向我国出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加工贸易货物除外。

第三条  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对其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是指:

(一)在该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收集的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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