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39号    颁布日期: 2005/12/29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

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协议》)项下《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正确确定《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巴基斯坦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巴基斯坦原产货物,并可以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巴基斯坦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应当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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