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31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经2005年9月30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 项
第二节 起 草
第三节 审 查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六节 解 释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简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立法活动。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以及以公告形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或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部门审查、提交审议、署务会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直属海关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规定、制定管理规范,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发布公告应当依照公文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六条 海关立法工作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七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发布前应当经过海关法制部门审查。
第八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九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以公告形式公开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海关总署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部门、国务院法制部门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 项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报送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并征求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署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规章但未能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起草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有关起草部门的申请进行复核,确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二节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直属海关从事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署内各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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