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2005年第39号公告 颁布日期: 2005/8/3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39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详见附件1)。现就海关实施上述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8月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税则号列:29349930、3824909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详见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韩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或韩国,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伪报原产国、伪造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如果出现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类似的进口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时,有关企业可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
2.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5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商务部初步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5年8月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被调查产品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49930、38249090项下。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
被调查产品名称: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包括3种产品,即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分别可简称为IMP、GMP和I加G (英文分别为Disodium 5'-Inosinate、Disodium 5'-Guanylate和Disodium 5’-Ribonucleotide)
产品种类:食品添加剂
产品描述:
(一)关于5'-肌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7.5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分子量为527.25(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392.17),结构式为(略)
(二)关于5'-鸟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7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分子量为533.26(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407.19),结构式为(略)
(三)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即I加G)。其中含有不低于97%、不高于102%的C10H11N4Na2O8P和C10H12N5Na2O8P当量。IMP和GMP在I加G中所占的比例在48%和52%之间。
物理化学特性:IMP、GMP和I加G均为无色或白色结晶,或白色结晶粉末;PH值均在7.0-8.5之间;均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几乎不溶于乙醚。
主要用途:食品增鲜剂,用于味精、鸡精、酱油等调味品中以提高鲜度。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日本公司
日本所有公司 144%
韩国公司
1、大象株式会社(Daesang Corporation) 25%
2、其他韩国公司 144%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5年8月4日起,进出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八月四日
附件: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4年9月13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
(二)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11月9日就收到国内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4年11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三)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本味之素株式会社、韩国大象株式会社、韩国CJ 株式会社3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4年12月7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1家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企业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韩国大象株式会社的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韩国大象株式会社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公司的补充答卷。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调查期间内,涉案国日本政府代表向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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