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法规文号: 无    颁布日期: 1986/10/27    发文单位: 国务院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各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泰国方面:
  1. 所得税;
  2. 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泰国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泰国”一语是指泰王国,包括根据泰国立法和按照国际法已经确定或以后可能确定,泰王国可以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邻近泰王国领水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泰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各缔约国税法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泰国税收;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 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他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只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农场或种植园;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九)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十)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一个人(除适用于第五款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在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交付货物;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对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他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如第四款所述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对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他企业,不应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雇员或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五款所述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一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上述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以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以常设机构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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