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法规文号: 国税发[2003]105号    颁布日期: 2003/9/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12月7日以国税函〔2001〕89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
    (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仓库;
    (七)用于销售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钻井机或作业船,以其持续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或者第七款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收取保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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