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颁布日期: 2006/9/27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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