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法规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108号    颁布日期: 2004/12/30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令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1230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公布 2004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协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从东盟国家直接运输进口的下列货物,视为东盟原产货物,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是指:

(一)在该东盟国家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国家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国家从本条第(二)项所述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国家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国家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国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国家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国家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国家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仅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该东盟国家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产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原产于任一东盟国家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成分不少于40%的;

(二)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用公式表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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