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法规文号: 财税[1994]91号    颁布日期: 1994/12/16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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