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 法规文号: 财税[1994]91号 颁布日期: 1994/12/16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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