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 法规文号: 财税[1995]80号 颁布日期: 1995/10/9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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