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过渡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法规文号: 国税函发[1995]421号 颁布日期: 1995/7/3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公路养路费等三项收费应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鄂地税发[1995]1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的营业税制实施以后,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过渡费是否征收营业税,应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以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
文件规定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虽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但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你省交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收取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渡费,不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征税的条件,因此,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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