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法规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    颁布日期: 2011/1/6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于2010723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92120101022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102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11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

 

  关于2007711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

  第一条  

  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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