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文号: 国税发[1993]117号    颁布日期: 1993/11/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无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

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征管法》和《细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国税发[1993021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关于核定税额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但对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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