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审查确认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 89)国税油政字第008号    颁布日期: 1989/2/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无效]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最近,一些外国石油公司要求明确:借款付息的企业应在何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明文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其借款利率的合理性.经研究,结合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公司借入应付息的资金,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条款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公司的借贷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书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者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是否属于正常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符合合理的正常商业利率.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并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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